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
複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
國109 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8 月1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僅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5,702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39,656,910元(
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41,51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55,702元,上訴人尚應補繳
485,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85,810 元,倘逾
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