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送達代收人 張愛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移轉登記
請求權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9,4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
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
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
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