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培植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王昱翔
王琮宥
王信琪
上列
當事人間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王培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至4 樓(即同段201 、202 、203 、204 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琮宥、王信琪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參仟柒佰參拾元、參仟柒佰參拾元、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王昱翔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其
債務人王培基,起訴請求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分割
彼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 至4 樓房屋(即同段201、202 、203 、204 建號建物;
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培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4,500 元未償(下稱系爭
債權或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無果;又系爭不動產
乃被代位人王培基與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8 人
分別共有(按:系爭不動產初因
繼承而由
彼等8 人
公同共有,後經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分割為彼等8 人分別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就被代位人王培基之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則因
拍賣無實益以致原告難以取償。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詎被代位人王培基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乃依
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
我們反對分割。且原告先前既曾代位王培基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型態),可見被代位人王培基已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故原告本件代位起訴並
非適法,被告亦毋須負擔訴訟費用。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
被告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培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代位人王培基與被告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被代位人王培基現有之僅存財產,兼以原告就被代位人王培基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拍賣無實益以致原告難以取償,由此可見,被代位人王培基顯係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導致無法換價清償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26日基院麗107司執勤字第25834 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代位人王培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列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資料以及被代位人王培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
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被代位人王培基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王培基對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首即
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考
兩造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或應為分管之約定;而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不宜分別移轉,以免害及房屋或基地之經濟效用乙情,亦屬顯而易見之周知事實;兼之本件共有人合計多達8 名,而系爭不動產所涉建物則僅止4 戶,是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
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各種情狀,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即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培基與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不能
協議分割,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代位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其分割方法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132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王昱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4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172元。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王培基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
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不動產既因
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參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命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各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1,189元、11,189元、11,189元、11,189元、3,730 元、3,730 元、3,730 元(其餘11,186元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因被告王昱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40 元,則應由被告王昱翔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69,172元(67,132元+2,040 元=69,172元),應由被告王培植、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王琮宥、王信琪各負擔11,189元、11,189元、11,189元、11,189元、3,730 元、3,730 元,由被告王昱翔負擔5,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