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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樑 
            余國泰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 ○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86,132元,本院遂於110年4月1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0,54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開書面裁定送達以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