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雅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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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審 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26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係其110年5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於110年6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 | 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派出所,於110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 | 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聲請人首應指摘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云云, 惟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實與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無二致, 益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 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就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原告」首應指摘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情事。對此,「再審意旨」雖指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實與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俱無二致,益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