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胡素玉
蔡美玲
王巧蓮
肖曉琴
陳張鳳佳
共 同
被 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胡素玉、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88元、74,868元、31,340元、60,14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各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原告蔡美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63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胡素玉、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333元,命原告蔡美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46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