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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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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生命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