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麗萍
被 告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之部分(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7元(計算式:12,682元-〈12,682元×2/3〉=4,22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3號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日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