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黃惠甘
被 告 光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9萬3,3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603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貳、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3萬1,0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3萬1,038元並自按月給付平均工資3萬1,038元,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及被告應給付之3萬1,038元,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參、復查,原告係於64年10月5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
可稽,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11月,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因已超過5年自應以5年為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原告所能受領之薪資總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萬1,03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3萬1,03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3,318元【計算式:3萬1,038元×12月×5年+3萬1,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惟依
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6,603元【計算式:1萬9,810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萬3,20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