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溫玉銀
陳謝秀卿
許素貞
葉麗珍
簡黃來
黃金鳳
董妍芯
共 同
被 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法院准許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2提繳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提繳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萬3,710元,由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萬2,723元,由原告溫玉銀負擔新臺幣249元、原告陳謝秀卿負擔新臺幣129元、原告許素貞負擔新臺幣159元、原告簡黃來負擔新臺幣142元、原告黃金鳳負擔新臺幣193元、董妍芯負擔新臺幣115元。
五、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1法院准許總金額及附表2提繳總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因事實
1、查原告等陸續受僱於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之淨公司),並受指派於基隆長榮桂冠酒店(下稱酒店)為勞務服務,相關年資與工作內容如下:
(1)原告溫玉銀自民國9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於酒店公共區域打掃,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原告陳謝秀卿自101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於酒店18樓自助餐廳洗碗,時薪為140元,平均月薪為1萬2,400元。
(3)原告許素貞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酒店餐廳洗碗與内外場清潔工作,時薪125元,平均月薪為1萬3,000元。
(4)原告葉麗珍自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酒店餐廳洗碗,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夜間9時30分,時薪140元,平均月薪為7,560元。
(5)原告簡黃來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收集、整理酒店垃圾,全年無休,每回工作時間約莫3小時又15分鐘,時薪140元,計算每回工作薪資為455元,平均月薪為1萬3,650元。
(6)原告黃金鳳於104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酒店餐廳洗碗工作,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30元,平均月薪為1萬7,550元。
(7)原告董妍芯於107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潔之淨公司,負責酒店餐廳洗碗工作,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40元,平均月薪為1萬6,800元。
2、被告潔之淨公司原將各員工薪資匯入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惟於109年3月間匯入2月份薪資後,再無匯入
記錄,開始拖欠薪資,每次拖欠2個月後,被告陳明琦始攜現金至酒店現場結清1個月薪資,原告等就此發放薪資方式無不膽顫心驚,然因另外覓職不易,僅能寄望被告潔之淨公司,不斷央求被告陳明琦千萬守時發薪。
3、
詎料,被告陳明琦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到酒店發薪,原告等依舊恪守職務,互為排班上工,亦配合酒店需求加班,各原告均上班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溫玉銀、許素貞持續上班至110年1月10日),然被告陳明琦全不見蹤影,並未給付109年11月、12月薪資,遑論預告工資、
資遣費等,原告等不得已與酒店協商,由酒店另覓廠商進駐,原告等再與新廠商另為協議於110年1月11日簽立新
勞僱契約,方得續為勞務服務獲有薪資收入,為此原告等已就薪資損失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潔之淨公司、陳明琦並未到場,
是以,如法院認被告潔之淨公司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1、對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被告潔之淨公司積欠原告等薪資未給付、未給付原告等預告
期間工資、未給付原告等
資遣費、未依法給予足數之特別休假日、未依規定為原告等投勞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系爭未給付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之。
2、對被告陳明琦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陳明琦為被告潔之淨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歷來大小事務均由其親自處理,被告陳明琦於109年4月起亦主導現場發薪水程序,然被告潔之淨公司有系爭未給付事項,其違反
法令之行為已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明琦自當就原告等之損失,與被告潔之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各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溫玉銀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1月、12月與110年1月份薪資,共2個月又10天之薪資,合計5萬3,667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溫玉銀在職19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2萬3,000元。
(3)資遣費
原告溫玉銀在職19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6個月薪資即13萬8,000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潔之淨公司於原告溫玉銀任職期間,均未給予法定特休假,茲依法請求原告溫玉銀離職前回溯8年之特休假代金,每日以日薪767元計算:105年度,到職滿15年,特休21日;106年度,到職滿16年,特休22日;107年度,到職滿17年,特休23日;108年度,到職滿18年,特休24日;109年度,到職滿19年,特休25日,合計為115日,共8萬8,205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公司未以原告溫玉銀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溫玉銀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2、陳謝秀卿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1月薪資1萬2,670元、109年12月薪資1萬2,180元,合計2萬4,85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陳謝秀卿在職8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1萬2,400元。
(3)資遣費
原告溫玉銀在職8年,請求被告潔之淨給付資遣費4個月薪資即4萬9,600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告陳謝秀卿任職期間,均未給予法定特休假,茲依法請求原告陳謝秀卿離職前回溯5年之特休假代金,每日以日薪413元計算:105年度,到職滿4年,特休14日;106年度,到職滿5年,特休15日;107年度,到職滿6年,特休15日;108年度,到職滿7年,特休15日;109年度,到職滿8年,特休15日,合計為74日,共3萬0,562元。
3、許素貞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2月薪資1萬3,315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薪資5,465元,合計1萬8,78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許素貞在職3個月10日,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日即4,333元。
(3)資遣費
原告許素貞在職3個月10日,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0.125月薪資即1,625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公司未以原告許素貞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許素貞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4、葉麗珍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1月、12月共計工作15日,薪資合計9,450元。
(2)資遣費
原告葉麗珍在職約莫1個半月,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0.0625月薪資即473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公司未以原告葉麗珍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葉麗珍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5、簡黃來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2月薪資1萬6,38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簡黃來在職4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1萬3,650元
(3)資遣費
原告簡黃來在職4年,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2個月薪資即2萬7,300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潔之淨公司於原告簡黃來任職期間,均未給予法定特休假,茲依法請求原告簡黃來離職前回溯4年之特休假代金,每日以日薪455元計算:107年度,到職滿1年,特休7日;108年度,到職滿2年,特休10日;109年度,到職滿3年,特休14日,合計為31日,共1萬4,105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公司未以原告簡黃來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簡黃來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6、黃金鳳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1月、109年12月薪資,合計2萬1,90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黃金鳳在職5年又4.5個月,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1萬7,550元。
(3)資遣費
原告黃金鳳在職5年又4.5個月,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2.6875個月薪資即4萬7,166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潔之淨公司於原告黃金鳳任職期間,均未給予法定特休假,茲依法請求原告黃金鳳離職前回溯5年之特休假代金,每日以日薪585元計算:105年度,到職滿1年,特休7日;106年度,到職滿2年,特休10日;107年度,到職滿3年,特休14日;108年度,到職滿4年,特休14日;109年度,到職滿5年,特休15日,合計為60日,共3萬5,10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未以原告黃金鳳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黃金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7、童妍芯部分
(1)積欠薪資
109年11月薪資1萬4,660元、109年12月薪資1萬3,400元,合計2萬8,06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董妍芯在職2年又4個月,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日即1萬1,200元。
(3)資遣費
原告董妍芯在職2年又4個月,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資遣費1.17個月薪資即1萬9,656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潔之淨公司於原告董妍芯任職期間1均未給予法定特休假,茲依法請求原告董妍芯離職前回溯2年之特休假代金,每日以日薪560元計算:108年度,到職滿1年,特休7日;109年度,到職滿2年,特休10日,合計17日,共9,52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潔之淨公司未以原告董妍芯名義投保勞保,亦未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補繳至原告董妍芯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原告請求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各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2提繳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提繳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潔之淨公司、被告陳明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原告溫玉銀薪資入帳存摺、原告陳謝秀卿薪資入帳存摺、原告簡黃來薪資入帳存摺、原告董妍芯薪資入帳存摺、原告溫玉銀勞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自願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葉麗珍勞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簡黃來勞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自願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黃金鳳勞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原告董妍芯自願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潔之淨公司及被告陳明琦均經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等均未於110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本院因被告自認,而認原告等事實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潔之淨公司部分
1、積欠薪資部分
(1)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潔之淨公司就積欠原告等如附表1所示薪資未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已為自認,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首查依據原告所述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潔之淨公司曾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直接意思表示,亦無可認為默示行使終止權之行為,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潔之淨公司曾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之
適用,因此原告等無從直接依據該法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次查原告等主張其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不經預告而向被告潔之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上開法條係規定勞工未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並無預告期間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顯屬無據。且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目的係延後勞動契約終止之期間,勞工在預告期間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以獲得預告期間工資,僅係依法得請假外出覓職,而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拒絕再向被告潔之淨公司提供勞務,應無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餘地,是以原告等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附表1所示預告工資顯無法律上依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
(1)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潔之淨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潔之淨公司所自認,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是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後,區分為新、舊制計算標準。94年7月1日前,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如為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2-2條之規定,以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下稱舊制計算標準);而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下稱新制計算標準),故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勞工,其資遣費應依上開規定分段計算後,再合計給付。
(2)
經查,本件除原告溫玉銀外之原告等,均係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101年1月1日後方受雇於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從而,除原告溫玉銀外之原告等,各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請求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1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溫玉銀,係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於90年1月1日即受雇於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屬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勞工,其資遣費應依上開規定分段計算後,再合計發給。然因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資遣費之計算
乃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上限,而原告溫玉銀之主張其在職19年,請求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6個月薪資即13萬8,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萬3,000元×6個月=13萬8,000元】,
核屬僅請求新制年資部分,亦應予准許。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各款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各原告主張依其等任職期間應享有特休假,而本件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等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被告潔之淨公司應發給工資,原告等主張其尚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如附表1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依據前述,各原告得向被告潔之淨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1法院准許總金額欄位所示,其餘請求即預告工資部分均予駁回。且原告等對被告潔之淨公司附表1所示請求,並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原告陳謝秀卿外之原告等,依據上開規定業已提出原證6至10,其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自願職保投保資料表與明細、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潔之淨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如附表2提繳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琦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潔之淨公司就附表1所示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附表1所示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潔之淨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業據前開認定,是以原告並無該部分
請求權要
難認其有損害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明琦應與被告潔之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預告工資顯屬無據。次查,附表一所示其他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等款項,原告等雖尚未獲得被告潔之淨公司清償而實際取得上開款項,然其仍對被告潔之淨公司仍具有
債權請求權存在,要難認其等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陳明琦應依據上開法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潔之淨公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法院准許總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2總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提繳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
主文第1、2項為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1: (單位:新臺幣)
附表2: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