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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琦 
被  上訴人  溫玉銀 
            陳謝秀卿
            許素貞 
            葉麗珍 
            簡黃來 
            黃金鳳 
            董妍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0年12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