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學宇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皇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
訴之聲明,並再於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部分聲明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335元,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後,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告知逾期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