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寶鳳
被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
主文「原告李寶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寶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
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