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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楊錦德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華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盆 

上列二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錦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盈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其中新臺幣14,0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13,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4,045元,餘由原告負擔2,993元(計算式:17,038-14,045)。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9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04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