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紀燕鳳
相 對 人 深澳港海鮮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深澳港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簡海鮮樓公司)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嗣告確定在案,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裁定
正本、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
可稽(請見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卷第9、85、97頁)。次查,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應由相對人海鮮樓公司負擔之裁判費,依諸
上開裁判結果為1,000 元,是相對人海鮮樓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