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宏文
相 對 人 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天績公司)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
可稽(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卷21-27頁)。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依
上開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衡諸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又聲請人本次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標的金額為未滿十萬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台灣天績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