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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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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宏文 
相  對  人  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詹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天績公司)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卷21-27頁)。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依上開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衡諸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屬訟事件,又聲請人本次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標的金額為未滿十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台灣天績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