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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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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俊宇 
債  務  人  碧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宏 

債  務  人  余素娟 


            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