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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吳淑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
萬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31日
668,854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