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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  
代  理  人  黃怡潔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屏東市,非屬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