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朋晟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才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
所載之發票地係連江縣北竿鄉,故本件聲請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