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維釧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惟所寄送之台南市○○區○○○路0號4樓、及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逾期未領為由遭退回,是相對人應有
住居所不明情事,
爰就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故應無住居所不明情事。又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現住居所送達而未果,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