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智超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辭任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聖公司)董事
暨清算人,前依傑聖公司民國104年變更登記表上
所載地址對相對人楊智超送達辭任文書,因逾期未領致原件退回,為此依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楊智超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臺南市○○區○○○路0號4樓址對相對人楊智超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經郵政機關各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各1件(均影本)在卷
可稽,
惟查,相對人楊智超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有本院職權全調取楊智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
在卷可稽,而遍觀全卷事證資料,未見聲請人釋明前已向楊智超
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未果,
揆諸上揭之說明,即難逕認相對人楊智超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