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一審原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原物分割及補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四五六分之八九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並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
可稽。
三、次查,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5,550元(詳如附表),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臨時收據、
鑑定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以上均影本)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依諸
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9,197元(計算式:955,550元×2565/345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353元(計算式:955,550元-709,1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685元【計算式:709,197元-541,512元(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