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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一審原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物分割及補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四五六分之八九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5,550元(詳如附表),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臨時收據、鑑定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以上均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9,197元(計算式:955,550元×2565/345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353元(計算式:955,550元-709,1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685元【計算式:709,197元-541,512元(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項次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墊付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61,008元
長春公司
2
(一審)鑑定費
52,500元
長春公司
3
第二審裁判費
541,512元
國有財產局
4
(二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長春公司
合計
95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