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鴻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855元,其中新臺幣4,426元由
第三人游錫同負擔,其餘新臺幣3,429元由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負擔,且該判決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
併予敘明。是
上開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
旨揭規定,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