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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鴻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855元,其中新臺幣4,426元由第三人游錫同負擔,其餘新臺幣3,429元由相對人李文進、李文斌負擔,且該判決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併予敘明。是上開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旨揭規定,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