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胡長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
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
提存事件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27,808元。
嗣後,聲請人就
上開11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諭知,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37,500元
。是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90,308元部分,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爰聲請返還部分之擔保金90,308元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胡長安供擔保原因係為確保相對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再查,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釋明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又
揆諸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既未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本院形式上亦無從審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受有損害或已獲得賠償。是聲請人逕以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諭知變更命供擔保金額為37,500元為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實有疑義。準此,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部分之擔保金90,308元,即無所據,自不能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