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主 文
本院105年存字第19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09年度司聲第184號承辦),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函覆無二造相關訴訟案件,此有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7月6日函在卷可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