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俊雄
相 對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
相對人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羲澍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羲澍公司出具(其上蓋有羲澍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同意書,及羲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