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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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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俊雄 
相  對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羲澍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羲澍公司出具(其上蓋有羲澍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同意書,及羲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