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一審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酬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酬金新臺幣(下同)3256萬9824元。其中⑴165萬3676元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⑵2420萬6944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繼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相對人
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⑶670萬9204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歷審
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
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支出:二審裁判費426,144元、三審裁判費101,143元、更㈡審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7萬元,以上合計為597,84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0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1年6月11日戳章之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揆諸上揭所示之判決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847元(計算式:426,144元+101,143元+560元+7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另主張101年6月11日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時,另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云云,
矧繳納裁判費之方式既有多元,
上開臨櫃手續費即
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認屬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