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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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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車輛駕駛,每月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伊於110年3月9日離職,於離職前2月費薪資短給20,000元、3月份亦同未給付應給之薪資10,503元,此外伊於3月19日之代班費1,500元被告亦仍未給付;任職期間伊於2月10日修理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燈墊款500元、2月25日加油(柴油)墊款500元,被告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薪資共20,503元、代墊款共2,500元,合計共33,003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3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摺內頁、110年3月份打卡資料、統一發票、維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與其所述亦未見矛盾。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促使本院注意,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