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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智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自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至訴外人鄭麗琴離職之日起止,在新臺幣(下同)72,597元,及其中71,513元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執行費用792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鄭麗琴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分之1,依移轉命令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鄭麗琴(下逕稱其名)積欠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72,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前經澳盛銀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12月31日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鄭麗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案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鄭麗琴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執行費及程序費用(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鄭麗琴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事件因於104年1月31日併入執行標的相同之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撤銷前開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另核發被告應將上開薪資債權依比例移轉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原告之執行命令(原告受移轉分配比例為34.2%,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4年2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給付系爭薪資債權金額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至原告起訴前之110年3月12日,系爭執行債權本息金額已達100,436元。再鄭麗琴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均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歷年均係以法定最低工資為鄭麗琴投保勞工保險,則以104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歷年法定最低工資計算,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總額為200,478元,已高於上開系爭執行債權金額100,436元,而澳盛銀行業於106年間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暨公告、桃園地院104年1月31日桃院勤103司執卓字第69700號執行命令、鄭麗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0年6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1310880號函附鄭麗琴於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依比例移轉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原告(原告受移轉分配比例為34.2%),且系爭執行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上揭說明,前開執行命令所示鄭麗琴任職被告期間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中原告所應受移轉分配比例34.2%,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鄭麗琴則喪失該部分之債權;又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總額既已高於原告對於鄭麗琴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100,436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即負有扣押鄭麗琴之系爭薪資債權,並將之移轉而直接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應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100,436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全部屆清償期,然被告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執行費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起算日期
   (新臺幣)
 (民國年月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


移轉比例

 72,597元
  585元
  71,513元
其中71,513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550元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