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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魯慶祥 
被      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03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萬0,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餐具清洗員,經派至基隆長榮桂冠酒店服務。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年11月、12月之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109年12月之加班費600元。
(二)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日起無故解雇原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主張資遣費之年資自104年5月1日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參照其起訴狀檢附資遣費試算表所載應係主張為2萬3,800元,請求資遣費為34萬7,084元。
(三)以上各項金額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11、12月薪資加班費合計5萬2,600元,及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3,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證人蔡美玲到院證述甚詳,並提出打卡資料2份、存摺影本1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公司業據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5萬2,600元,首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據所主張之任職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規定計算資遣費,參酌其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3,800元,自104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1日離職日止,依據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5/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萬7,4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資遣費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萬2,600元及資遣費6萬7,433元,合計12萬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
(五)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金額42萬8,151元,嗣經減縮為39萬9,684元,因此本件判決訴訟費用僅針對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4,300元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減縮未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勞動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