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許美玉
被 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03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萬0,0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餐具清洗員,經派至基隆長榮桂冠酒店服務。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年11月、12月之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109年12月之加班費600元。
(二)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日起無故解雇原告,依法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主張
資遣費之年資自104年5月1日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
參照其
起訴狀檢附資遣費試算表
所載應係主張為2萬3,800元,請求資遣費為34萬7,084元。
(三)以上各項金額均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11、12月薪資加班費合計5萬2,600元,及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3,8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證人蔡美玲到院證述甚詳,並提出打卡資料2份、存摺影本1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公司業據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因此
堪信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為真。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5萬2,600元,首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據所主張之任職
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規定計算資遣費,
參酌其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3,800元,自104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1日離職日止,依據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5/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萬7,4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資遣費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萬2,600元及資遣費6萬7,433元,合計12萬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爰判決
主文。
(五)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金額42萬8,151元,
嗣經減縮為39萬9,684元,因此
本件判決訴訟費用僅針對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4,300元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減縮未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附此敘明。
(六)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勞動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