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翁家蓁
被 告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告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典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11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80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被告經典公司並無陳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
權利能力。又被告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
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張淑玲為法定
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經典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張淑玲,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11月5日在基隆「經典二手精品」購買CHANEL BOY包1個,價金為84,000元。然原告想將該皮包轉手賣掉時,其他二手店家告知不是正貨,該皮包如果是假貨,價值才一、二千元而已,被告卻不承認是假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有賣1個同款式的皮包給原告,但被告所賣的是正品,原告拿來店裡主張是假貨的皮包找不到內碼標籤,所以原告拿來被告店裡的皮包是不是當初賣給原告的同一個,被告不確定,原告曾經帶來法院的皮包是不是被告當初賣的同一個,被告也不確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5日向被告經典公司購買CHANEL BOY包1個,價金為84,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簽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CHANEL保證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皮包為假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出售之皮包係假貨,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向購買之皮包係假貨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皮包(下稱皮包A),經本院
勘驗該皮包內之標籤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167、177、179頁)。被告則於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陳稱:原告提出之皮包,雷射標籤與真品不同等情,並提出皮包1個(下稱皮包B,經本院就內部雷射標籤拍照附卷後發還),觀之
兩造提出之皮包標籤照片,其上透明貼膜之情形似有不同(大小、是否服貼之情形),且被告亦稱皮包A之雷射標籤狀態與皮包B(被告主張係正品)不同,是原告主張皮包A並
非正品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惟原告主張皮包A即為其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經典公司購買的皮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典公司出售交付原告之皮包確非CHANEL正品,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皮包為假貨,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