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694號
原 告 立佳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彩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64號前基隆市富景天下社區門口之丁字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乃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晟椲(下逕稱李晟椲)駕駛,沿對向車道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丁字岔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5,793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轉彎車時,富景天下社區大門前被告行駛車道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李晟椲行駛車道之紅綠燈號誌則已轉為紅燈,故被告不須讓李晟椲先行;至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僅為50%;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達1.08毫克(1.08mg/L),係因被告於當日中午喝補藥湯,並
非飲酒所致
云云。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2分許,騎乘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64號前基隆市富景天下社區門口之丁字岔路口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晟椲駕駛,沿對向車道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丁字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
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1.08mg/L);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計為25,79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000331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
前揭規定,且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黃燈,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沿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經麥金路64號前之丁字岔路口,既擬左轉,自應仔細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禮讓直行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駛車道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訴外人李晟椲行駛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故其不須禮讓李晟椲先行云云,
惟查,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光碟內容為「被告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完全未減速,亦未於路口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至原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時原告前方之紅綠燈號仍為綠燈,撞擊後始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依肇事路口之綠燈號誌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即應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固又辯稱李椲晟行駛車道之燈號較被告行駛車道之燈號較早轉為紅燈云云,然未據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之不同方向二組紅綠燈號誌並非同時變換燈號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亦非可採。是被告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當時直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另被告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1.08mg/L),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你於何時?在何處飲酒?引用何種酒類?多少數量?何時結束飲酒?和何人喝?)我大約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0分許在店裡麥金路10號喝的,喝了薑母鴨湯我有加米酒,喝了一小碗,11時35分喝完,我自己喝的」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可佐,是被告辯稱其酒測值達1.08毫克,係因被告於當日中午喝補藥湯,並非被告飲酒所致云云,
洵無足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
所載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之左側固定座、右側固定座、護條、牌照支架、水箱下護罩、水箱總成下護罩等處及烤漆等事項,
核與系爭事故情節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系爭車輛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
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5,793元計算。
六、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僅為50%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依肇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綠燈燈號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對象車道,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通行之被告車輛貿然左轉碰撞,始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違規之情事,參以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乙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因之,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僅為50%云云,
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