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基小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係爭執,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費用,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本合約之條款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
適用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習慣及
誠信原則公平處理之。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