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基小調字第669號
原 告 周思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邦通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
起訴狀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欄記載「蔡信男 蔡宗男(新邦通運)」,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係以蔡信男個人為被告,蔡宗男為訴訟代理人,或以蔡信男及「新邦通運」為被告併同起訴之意,倘原告欲以「新邦通運」為被告,並未記載「新邦通運」之完整法人名稱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邦通運」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
乃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基小調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8日具狀表明其請求對象為新邦通運有限公司,然
迄未補正新邦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邦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駁回裁定確定後,本院發還原告誤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原告於備齊前開資料後,再具狀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