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定益工程行
主 文
理 由
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貳、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參、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