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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定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盧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參、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