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基建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
承攬相對人社區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完工後已通過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
報酬,依聲請人所提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如有爭議時,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法院。」而聲請人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探求
兩造前述締約之真意,兩造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