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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建簡調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建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相  對  人  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社區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完工後已通過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依聲請人所提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如有爭議時,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法院。」而聲請人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探求兩造前述締約之真意,兩造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