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維京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七堵站擔任副站長一職,負責處理七堵站及下轄之百福站列車運轉、站區管理等各項業務,
被告係於108年11月5日得標鐵路行車安全改善6年計畫-北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臺鐵百福站進行月台提高作業,依照規定被告於月台施工時,必須透過臺北工務段或是該段委任之人員或單位向臺鐵七堵站之值班站長(即副站長)申請施工許可方得施工,且施工單位必須在不影響列車運轉情形下,依照核准之時間、地點進行施工。
惟被告之施工人員自109年4月8日起即有多次在未經報備之情況下擅自施工,甚至侵入路線,或未依規定指派2名瞭望員,嚴重影響列車通行之安全,多次經工務段裁罰違規,造成原告上班
期間害怕司機員通報被告之違規行為,或旅客、被告因此傷亡,必須額外花費時間與精神處理善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
精神慰撫金14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9日完工,並申報竣工完成,工程期間皆配合臺鐵規定及流程施工,至於相關之勞安疏失,皆已由業主罰款,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相識,被告進場施工應不會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若原告因為所從事的職業感到焦慮,應係其個人抗壓性不足所致;再者,原告如果因被告進場施作感到困擾,應於被告施工當下即向其上司反應,被告可以提出改善辦法,而不是等到完工後,才莫名其妙對被告起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臺鐵七堵站之副站長,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在臺鐵百福站進行月台提高作業,於日間施工應於該路段申請保修作業或申請辦理列車慢行,卻有多次未經申請擅自施工及未依規定指派2名瞭望員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七堵站業務聯繫群組LINE對話內容、臺鐵臺北機務段司機員陳乘旭109年7月23日電報、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電子採購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所提臺鐵臺北工務段施工前職安工作
暨作業環境危害告知、臺鐵
承攬人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編號108007、109006)、臺鐵臺北工務段109年6月10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規施工致其精神壓力過大,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至110年4月8日共計就診8次,固有該醫院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可憑。然原告身為臺鐵七堵站之副站長,處理影響列車運轉因素本為其業務範圍,尚無從僅以被告多次未經申請擅自施工及未依規定指派2名瞭望員,原告因主觀上認為須額外花費時間與精神處理司機員之通報,自覺壓力沈重,即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且心理精神疾症之發生與惡化,
乃生物、心理、社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全解釋,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與被告多次違規施工之間有何關連,自
難認原告係因被告多次未經申請擅自施工及未依規定指派2名瞭望員致其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