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美玲
黃浩倫
被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2₋3F外牆鐵架全部」(下稱
系爭租賃標的),卻未依約給付民國109年4月10日以後之各期租金,是原告乃本於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與尚未屆期之租金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租金清償地」,而本院
參照起訴狀之敘載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亦
難認兩造間有何「租金清償地」之約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標的位於本院轄區,然系爭租賃標的僅止原告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所在地,
而非兩造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清償地」,是原告錯將「系爭租賃標的」作為「租金給付履行地之兩造約定」,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因被告業已具狀提出管轄
抗辯,其公司設址所在亦非本院轄區,而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3」(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是可認本院就本件尚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