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張錦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威雄
乃設立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5之鴻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楠公司)之名義上
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原告未任職於鴻楠公司,亦未在鴻楠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
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9,600元之不實事項,復據以製作鴻楠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
上開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行使申報,據以逃漏鴻楠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名譽、信用等所受之損害。
⒈律師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然原告現因病居於北部療養,迫不得已委由律師代為處理,因而支出律師費60,000元。
原告雖
非社會上名聲顯著之人,
惟於社會上積累信用亦需相當時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申報不實薪資,顯侵害原告姓名、名譽、信用等權利,而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瑕疵,無法輕易回復,況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已達足使原告於社會上、稅捐稽徵單位之評價受到貶損,亦使原告日後恐遭受不必要之非議;原告已入住療養院,生理、心靈皆須維持於平穩狀態,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於精神上造成莫大折磨、困擾,進而影響病情,爰就原告之姓名、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⒊無法請領109年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損害:
原告本符合身心障礙補助條件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每月原可分別請領4,872元、8,836元,共計13,708元之補助。惟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請領每月13,708元之補助,
迄今共計12個月,金額共164,496元。爰就原告無法請領109年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64,496元。
⒋以上合計464,496元(60,000元+240,000元+164,496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加損害於原告
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至本件被告固以虛報原告薪資所得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因被告虛報薪資所得,所受損害除致其該年度所得增加而增加應繳納之稅捐及無法申請上述低收入戶補助外,並不致因此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受到貶損,亦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並未因此而受損,
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律師費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
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
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異,此
觀諸另案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所列之證據,其中一項即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張錦籐於警詢之指訴自明,
是以在一般情況之下,律師報酬
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是否因病居於北部療養院,事實上無法出庭而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及律師委任、付費等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核非屬必要,
尚難准許。
⒉原告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而受有164,496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每月「低收入戶輔助」8,836元及「身心障礙輔助」4,872元,迄今已12個月,合計受有164,496元之損害,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部分:
⑴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虛偽申報薪資,並持以向
主管機關行使,當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
⑵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手法及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4,496元(計算式:164,496元+10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他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