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林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ERY100264號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逾3個月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由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及行照。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未按時繳納服務費,亦未依限於105年10月9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並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安瀾郵局第000054號、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