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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      告  蕭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S-101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而系爭車輛應於110年2月15日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10年3月16日來函通知逾檢。且被告亦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迄至110年4月8日止已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之規定,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逾檢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回證(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退回,惟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止,則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