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嘉豪電機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承鋒
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4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鋒為被告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捷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50許,駕駛亞士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公里500公尺處,因系爭貨車故障無法煞車,而追撞前方訴外人胡予沛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連環推撞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車體、冷氣系統、變速箱、燈光、雷達等嚴重毀損,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維修費474,30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明細單等件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為證,且被告謝承鋒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暖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入口匝道,當時我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紅燈且前車已經煞停,看見後我便開始煞車減速,直到我與前車距離剩下約5公尺,我立即重踩煞車,但我車ABS故障導致我車剎車鎖死向前滑行而碰撞前車(3373-K9)肇事,無人傷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10575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料
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承鋒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確實有效,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鋒為亞士捷公司之受僱人,有勞保資料
足憑,被告謝承鋒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承鋒、亞士捷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維修費474,306元之事實,有109年9月26日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毅興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附卷足憑,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