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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時繳交服務費,亦逾期未進行定期檢驗,當屬違約,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110年1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並合法送達被告,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按:系爭牌照經異動,原牌照號碼為:306-MR)、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7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郵政回執、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頁19至28),並有本件筆錄、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