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惟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
按時繳交服務費,亦逾期未進行定期檢驗,當屬違約,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110年1月4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並合法送達被告,惟
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按:系爭牌照
迭經異動,原牌照號碼為:306-MR)、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7年6月21日存證信函
暨郵政回執、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頁19至28),並有本件筆錄、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