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嘉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89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萬1,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2月5日、2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價金分別為10萬6,428元、1萬0,763元、1萬4,700元,共積欠原告13萬1,891元
迄未支付,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1,891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余悉彰前於109年3月11日死亡,余悉彰生前究竟有無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購各式原物料及其價款多寡,公司內部並無資料可供核對,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故不清楚有無
上開交易等語置辯,並請求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各3紙為證,
觀諸該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發票抬頭及統一編號皆為被告公司,且其上之銷貨日期、銷貨單號、產品編號、規格敘述、銷貨淨額、稅額、發票號碼等,均與原告所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日期、銷貨單、品名、銷售額、
營業稅、發票號碼等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81-91頁)。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林」,經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是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兼員工林麗萍,有原告所提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38頁),亦即經該出貨單
所載「聯絡人:林麗萍」簽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產品已出貨由被告公司人員林麗萍簽收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爭執,更當庭稱被告公司有拿上開統一發票去報帳(詳本院卷第122頁),又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第33條所明定,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既不爭執冇持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報帳核銷,足認
兩造間當有以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相對應之交易事實,
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
買賣契約,被告空言不清楚雙方間有無交易,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1,891元,
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1,89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