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宇紘(本院按:原告原以李宇紘、陳福進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依調解程序與李宇紘以新臺幣(下同)62,784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於108年7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李宇紘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28巷巷口前,因涉嫌超速之駕駛過失,先與由對向西定路111號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突然跑步加速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人即被告陳福進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停放於同向前方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優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駿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錦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並致保戶車輛復往前推撞停靠於同向前方屬訴外人施晴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晴芳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優駿公司修復費用418,562元(含工資174,930元、零件金額243,6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18,56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分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暨估價單、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錦翬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戶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基警交字第110004710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28巷巷口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行走前方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逕由西定路111號前突然跑步加速穿越進入分向限制線車道,
適逢訴外人李宇紘超速騎乘李宇紘機車自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駛來,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再碰撞停放於同向前方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保戶車輛,並致保戶車輛復往前推撞停靠於同向前方之施晴芳車輛,被告及訴外人李宇紘均有過失自明,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左後燈、左後葉子板、行李箱蓋及前、後保險桿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418,562元予訴外人優駿公司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優駿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