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萬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DL-781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
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即未
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9年5月1日之定期檢驗手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3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
略以:自110年3月25日起註銷
上開汽車牌照等語。經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此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19條第1款「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規定,原告於書面催告15日內被告仍不予處理則可逕行回收牌照及
求償並終止契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乙方(即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