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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張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逾3個月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由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及行照。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未按時繳納服務費,亦未於95年5月5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按時繳納服務費及參加定期檢驗,但因為搬家,牌照跟行照都不見了,現在也沒有再開這台車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郵局第000013號、第00004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因未按時繳納服務費及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車牌2面及行照1張,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760-MR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