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被告所有車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2ZRY092324」)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而被告則須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若未依規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收回
上開車牌、行照並對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遲誤105年11月28日之定期車檢,導致
主管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399-3D號牌照,原告屢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無果,是原告
乃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與行車執照1張,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9-3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