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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被告所有車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2ZRY092324」)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而被告則須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若未依規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收回上開車牌、行照並對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遲誤105年11月28日之定期車檢,導致主管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399-3D號牌照,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無果,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與行車執照1張,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9-3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