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圳智
許素桂
前二人共同
被 告 黃秉澄
普順通運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圳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素桂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陳圳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許素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秉澄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KLJ-511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輔助車道方向行駛,於駛至7公里100公尺處時,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即時減速,撞擊前方由原告陳圳智所駕駛、附載原告許素桂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原告陳圳智左大腿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許素桂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上顎及上下唇撕脫傷、上排牙齒斷裂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4、9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圳智請求共新臺幣(下同)1,257,582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陳圳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大腿,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院門診相關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3,986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圳智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8,6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陳圳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車資合計支出3,940元(參見附表1-1編號04之註解)。
⒋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陳圳智為照護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共計10,884元(參見附表1-1編號04之註解)。
⒌車禍損害費用
原告陳圳智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系爭車輛報廢、拖車及待數費等費用車禍損害費用共計62,720元。
⒍慰撫金
原告陳圳智年歲已高,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體上極度痛苦,身體亦大不如前,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23,222元。
⒎其他費用
⑴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
❶原告陳圳智未來每個月需復健回診3次(復健科),還需3個月時間進行復健(掛號費每次390元,無障礙計程車每趟600元),未來每個月回診1次(骨科),還需3個月時間進行復健(掛號費每次540元,無障礙計程車每趟600元),醫療費用合計為5,130元,交通費用合計為14,400元。
❷原告陳圳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未來一年每個月需添購醫療耗材與用品(每月1,200元),共計14,400元。
⑵其他費用
原告陳圳智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剪頭髮費用300元。
㈢原告許素桂請求共2,724,665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上顎及上下唇撕脫傷、上排牙齒斷裂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4、9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院門診相關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6,852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336,8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車資合計支出22,920元。
⒋醫療相關用品
原告許素桂為照護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6,738元。
⒌車禍損害費用
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
⒍慰撫金
原告許素桂年歲已高,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體上極度痛苦,身體亦大不如前,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71,295元。
⒎其他費用
⑴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
❶原告許素桂未來每個月需回診胸腔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牙科及精神科(掛號費每次200至590元不等,無障礙計程車每趟600元),醫療費用合計為96,340元,車資合計為22,320元。
❷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未來一年每個月需添講醫療耗材與用品(每月1,200元),共計14,400元。
⑵其他費用
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洗頭髮費用400元、救護車氧氣費1,600元及鐵衣10,000元。
㈣併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圳智新臺幣1,257,582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素桂新臺幣2,724,66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對於原告陳圳智主張醫療費用95,958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18,600元部分不爭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0,854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3,24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陳圳智主張後續回診、復健治療醫療費用5,130元部分不爭執,後續治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不爭執,後續回診治療車資部分3,6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應依實際支出之收據為憑。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較為妥
適。
㈡對於原告許素桂主張醫療費用45,847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不爭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6,723元部分不爭執;其他費用之購買鐵衣費用10,00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許素桂主張後續治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不爭執,其餘費用應依實際支出之收據為憑,並看護費用應以一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較為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秉澄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撞擊原告陳圳智所駕駛、附載原告許素桂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影本)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黃秉澄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秉澄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秉澄為被告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秉澄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陳圳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圳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3,986元(詳見附表1-1),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繳費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查原告陳圳智主張103,986元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01、03、04、09、10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中編號06、07、11至15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陳圳智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陳圳智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陳圳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圳智主張編號05、08之醫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1-1所示,原告陳圳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2,291元,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原告陳圳智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18,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照顧服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陳圳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搭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共支出3,940元等語(詳見附表1-1),業據原告陳圳智提出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查原告陳圳智所主張交通費用,其中編號01、03、04、09、10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惟按附表1-1所示,原告陳圳智主張編號05之交通費用,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
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至原告陳圳智主張編號02之交通費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1-1所示,原告陳圳智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24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陳圳智為照護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共計10,884元等語(詳見附表1-2),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查原告陳圳智所主張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其中除編號06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僅有94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編號06醫療相關用品費用94元以外主張,被告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然原告陳圳智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照護原告陳圳智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陳圳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依附表1-2所示,原告陳圳智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0,884元,自應准許。
⑸車禍損害費用:
原告陳圳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系爭車輛報廢損失50,000元、大型吊車費用5,250元、拖車及待數費用4,350元及影印費用12元等車禍損害費用。查原告陳圳智主張支出大型吊車費用5,250元,業據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確係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另其主張去大潤發購買之物品費用3,108元,並提出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其所支出之去大潤發購買之物品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提出前揭單據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證據,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108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損失50,000元、拖車及待數費用4,350元及影印費用12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而,原告陳圳智請求被告給付車禍損害費用5,25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圳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其他費用部分:
❶原告陳圳智主張日後仍有回診之必要,未來尚需醫療費用5,130元、交通費用14,4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等語(詳見附表1-3)。其中醫療費用5,13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陳圳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交通費用14,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陳圳智主張未來交通費用,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111年8月16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215號函說明略以:「病患自109年12月1日
迄今未曾於本院復健科就診。依據110年1月至同年6月骨科門診紀錄顯示,病人開刀完有關節受限之問題,如功能受損,則須安排復健,復健需求須視實際病人檢查狀況
而定。」等語,可知原告陳圳智自109年12月1日迄今未曾進行復健治療,足見原告陳圳智並未有復健治療需求,原告陳圳智主張上開交通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依附表1-3所示,原告陳圳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5,130元、未來交通費用3,600元、未來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❷又原告陳圳智主張剪頭髮費用300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
⒉原告許素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許素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6,852元(詳見附表2-1),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繳費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查原告許素桂主張136,852元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01至07、10、12、14至21、31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中編號23、25、30、32至46、49至52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許素桂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許素桂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許素桂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另編號08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就50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查原告許素桂就編號08醫療費用之主張,僅提出505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僅505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11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就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查原告許素桂就編號11醫療費用之主張,僅提出2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僅20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13之醫療費用,被告僅有36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查原告許素桂就編號13醫療費用之主張,僅提出36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僅36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22之醫療費用,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查原告許素桂就編號22醫療費用之主張,僅提出101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僅101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許素桂主張編號09、24、26至29、47、48之醫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2-1所示,原告許素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142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許素桂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合計支出336,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照顧服務證明等件
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111年3月18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040號函說明略以:「病患因外傷病史有急性胸椎第四、九、十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併背痛,壓迫性骨折部分採藥物保守治療,一般骨折癒合期為三至六個月,須背架使用,因背痛行動不便,建議須專人照護」等語,
足徵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及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而兩造
合意看護費用以一日2,400元計算,6個月共計432,000元(計算式:2,400元×180日=432,000元),
是以原告許素桂請求看護費用336,8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許素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搭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共支出22,920元等語(詳見附表2-1),業據原告許素桂提出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查原告許素桂所主張交通費用,其中編號01、03、06至08、10至12、14至22、31至36、44至46之交通費用,確為原告許素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許素桂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惟按附表2-1所示,原告許素桂主張編號09、27至29之交通費用,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另查原告許素桂就編號02交通費用之主張,僅提出600元之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故僅就60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13交通費用之主張,僅提出300元之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故僅就30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25交通費用之主張,僅提出440元之交通費用收據為證,故僅就440元部分之主張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許素桂主張編號23、24、26之交通費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2-1所示,原告許素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3,66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許素桂為照護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共計6,738元等語(詳見附表2-2),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查原告許素桂所主張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其中除編號02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外,其餘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自應准許。從而,依附表2-2所示,原告許素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用品費用6,723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車禍損害費用:
原告許素桂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許素桂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素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其他費用部分:
❶原告許素桂主張日後仍有回診之必要,未來尚需醫療費用96,340元、交通費用22,32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等語(詳見附表2-3)。其中除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許素桂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111年8月19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219號函說明略以:「(一)腦神經外科:病患為多重外傷個案,目前因頭部外傷及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於神經外科門診定期追蹤及治療。依最近一次門診紀錄,病患仍主訴有相關症狀,未來仍須持續定期回診治療,頻率目前暫定為每三個月一次門診追蹤治療,暫無法判定回診多久
期間才能確保恢復原有狀態或有一定療效。(二)整形外科:病患顏面部外傷部分已癒合,原則上不需回診,粉碎性骨折回診已超過一年,原則上也不須再回診。(三)胸腔外科:病患於胸腔外科門診最後一次就診後已無須回診,胸腔傷勢已痊癒。(四)精神科:病患最後一次回診為110年3月19日,依據該次病歷紀錄其仍有情緒低落、負面思考,之後因病患未再回診,醫師無法評估後續需就診頻率及治療期間。(五)牙科:建議三個月至半年定期回診追蹤。」等語,可知原告許素桂未來除腦神經外科需於三個月後回診一次外,並無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許素桂主張日後仍有回診之必要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節,除三個月後回診腦神經外科,需花費掛號費用590元及計程車車資30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2-3所示,原告許素桂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590元、未來交通費用300元、未來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4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❷原告許素桂主張購買鐵衣費用10,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許素桂主張救護車氧氣費用1,600元部分,業據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且為治療原告許素桂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許素桂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許素桂主張洗頭髮費用400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陳圳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3,395元(計算式:102,291元+18,600元+3,240元+10,884元+200,000元+5,250元+5,130元+3,600元+14,400元=363,395元)。原告許素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9,460元(計算式:95,142元+336,800元+13,665元+6,723元+800,000元+590元+300元+14,400元+1,600元+10,000元=1,279,22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陳圳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素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陳圳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395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素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9,22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圳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57,582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原告許素桂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4,665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1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及被告連帶負擔。【計算式:41,501×〈(363,395+1,279,220)÷(1,257,582+2,724,665)=17,01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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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不爭執 註: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細目將此項誤植於相關醫療用品費用中,本院 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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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附表1-3:
附表2-1:
附表2-2:
附表2-3: